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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評論:維冠115死2周年 國賠何在(李仁豪)

國家應保障人民免受「建築危險」,是人民對國家最基本之期待;況建築物安全性不僅涉及個人之重大財產權、社會共同之財產權,更攸關人民之生存權;且基於建築物與一般商品特性迥異,人民對於建築物安全性,通常毫無判斷之專業能力;是以,確保建築物安全實應為國家責任之一部,此亦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與《住宅法》第53條暨《國際公約》第4號一般性意見所明定。 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事故(下稱本事故)發生在民國(下同)105年2月6日,死亡人數達115人、受傷104人及上百家庭破碎,超越於88年9月21日倒塌之東星大樓87人死亡,而為台灣史上因單一建築物倒塌造成傷亡最慘重之建築危險事件。 時至本事故發生2周年之今日,仍未見本事故有何國家賠償之情,吾人不禁要問:國家對本事故所涉及之建築設計、施工管理、使用管理相關政策、法令與執行,是否有責?應否賠償?  中央主管機關失職 令人遺憾地,負責偵辦本事故刑事責任之檢察官及為本事故受害者提出民事求償之訴訟代理人,均否認國家對本事故存有絲毫刑事及民事責任,故未將國家列名提告。幸而,就本事件涉及國家責任之重大疑問,諸如:「原台南縣政府審查維冠金龍大樓之各項執照,有無善盡審查、抽查、施工勘驗及竣工查驗之職責?」、「建築市場存在『一案建商』及不肖建商因此規避保固責任之情,內政部營建署有無本於權責建立相關配套措施?」等,經監察委員林雅鋒及仉桂美對本事故提出調查報告後,監察院於106年12月7日認定國家確有重大違失,而糾正「內政部」及「台南市政府」。對於監察院上開作為所展現之專業及勇氣,吾人至感敬佩。誠如監察院所認,「內政部」為《建築法》之中央主管機關,長期以來棄守公權力及廢弛職務,未依我國實務現狀適時調整建構建築管理制度,並悖離《建築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規範目的,不當縮減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致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執照審查徒具形式,對於施工勘驗形同虛設,架空《建築法》上高權行政之內涵;「內政部營建署」就建築業整體法令設計與規劃付之闕如,且未積極督導各縣市政府研定不動產開發業管理自治條例,並欠缺建築履歷保全制度,自有重大違法失職之處;「台南市政府」身為地方最高主管機關,就維冠金龍大樓之建造執照核發、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核發,難謂無過咎之處,且其現行建築施工管理與勘驗制度顯欠周延。  恐成東星大樓翻版 本事件被害者固已對於國家以外加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該訴訟時程漫長且因上開加害人資力有限,恐成為東星大樓民事求償耗時14年才定讞且受害戶實際受償金額無多之翻版,令人不捨。然由上述可知,國家對於本事件顯有無可迴避之容認故意責任,而有國家賠償之必要;是以,本事件被害者宜速向國家求償,國家亦應速與被害者協議,俾利被害者獲得迅速而合理足額之賠償金,並樹立國家對「建築危險」應負起國家賠償之典範。  交通大學建築研究所助理教授、律師、建築師 

2020-06-08 12:00

【工程法律】業主先行使用而拒絕驗收,怎麼辦?

在工程案件,特別是政府採購案件當中,倘若遇到業主機關政策需要而先行使用,但因為機關的延宕,導致業主已經持續使用卻一直沒有驗收,連帶使得廠商本來早就可以拿到的工程尾款遙遙無期,甚至保固期也遲遲無法起算,在法律上廠商是否有方法可以主張? 答案是有的。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司法實務見解認為,這時候可以依據上面的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因為通常工程契約中,尾款必須驗收後才給付,保固期也是驗收後才起算,但是倘若業主因為延宕甚至故意不驗收,也就是故意讓尾款給付、保固期起算的「條件」不成就,則法院基於公平,可以認定條件「視為」已經成就。 在法學方法上,也有法院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為尾款的給付在驗收之後,這算是「清償期」而非「條件」,所以「類推適用」而非「適用」,不過這是法學理論上哪一個精準的問題,其實以結論而言,都是相同的。 (一)驗收合格為付款之不確定期限,定作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期限屆至,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視為定作人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屆至: 1.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付款辦法第二款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豪志公司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公視基金會於系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豪志公司催告,公視基金會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2.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451亦認為:「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本件兩造固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惟被上訴人早已做完全部工程,而因上訴人延未履行其應行之驗收程序,致系爭尾款給付之清償期未能屆至,上訴人再以該事由拒付尾款,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本息,自無不合。」。 3.另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上更(一)字第2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20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亦採相同見解。 (二)驗收為合格付款之停止條件,定做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適用民法第101條,視為定做人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按:法律上的「停止條件」與文義給人的感覺剛好相反,不是權利消失、終止的意思,而是以條件之成就為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1.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工程之付款雖約定以被上訴人合格驗收系爭工程為條件,惟被上訴人因其所委建築師滯美未歸,無從辦理驗收。其遲不驗收系爭工程,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被上訴人之故意或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仍須付款,始符誠信原則云云(見原審卷五四頁、五五頁背面、一四○頁、一六七頁),倘非虛妄,即見該主張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末期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認定。乃原審恝置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於不論,尤嫌疏略」。 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69號:「又上訴人回填級配料完工後曾先後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有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足憑,而被上訴人並未前去驗收,乃其所不否認(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應認為上訴人所施作之回填碎石級配之工程已符合驗收之手續。」。 上面二種實務見解之法學方法路徑雖有不同,但都肯定於業主延宕或拒不驗收時,認定擬制清償期屆至或擬制條件成就,而視為已然驗收合格。但應特別注意的是,這些案例的前提均以「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為要件,而業主這些不驗收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行為」,仍須於個案中具體視定作人不驗收之原因而定,這也是法院訴訟中(或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或仲裁)的攻防重點了。   作者:張倍齊律師 出處:http://www.law110.com.tw/forumL_content.aspx?pid=1166216&tid=1038&ccode=lDate%20desc 《如有侵權請告知刪除,謝謝!》

2020-06-08 12:00

政府採購法條文 - 888營建互聯網

一、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目錄:

♦條文說明第一章總則
♦條文說明第二章招標
♦條文說明第三章決標
      ♦條文說明第四章履約管理
♦條文說明第五章驗收
      ♦條文說明第六章爭議處理
♦條文說明第七章罰則
♦條文說明第八章附則

政府採購法檔案下載(中文版) 下載本檔:(doc)(pdf) (最後修正日期:105/01/06)


 

二、採購法施行細則本文

採購法施行細則本文檔案下載: (doc)(pdf)

 

政府採購法如何防止政府採購弊端? - 888營建互聯網

問:政府採購法如何防止政府採購弊端?

 

答:國內政府採購的弊端時有所聞,為防止弊端的發生,該法採用下述手段:

一、限制規格、規範的訂定

二、限制對廠商資格的訂定

三、具體規範請託關說及利益迴避的要求

四、界定圍標、綁標及規定其罰則

五、規定各級政府另設採購稽核小組

六、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出處來源:李永然著:工程爭議與解決法律實務,頁82.83,永然文化出版。

廠商的押標金何時發還? - 888營建互聯網

問:參與政府採購招標廠商,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請求發還押標金?

 

答:所謂⌈押標金⌋,是投標廠商所繳納,用以擔保廠商於得標後與機關簽訂合約之金額。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的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的廠商,廢標時亦同。

 

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招標文件有不予發還的規定者外,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廠商:

一、未得標的廠商

二、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

三、機關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四、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求先予發還

五、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

六、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七、已決標的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出處來源:李永然著:工程爭議與解決法律實務,頁90.91,永然文化出版。

 

 

機關遲不給付工程款,承包商如何依法請求? - 888營建互聯網

問:政府機關要求承包商承作的工程應給付追加款而不給付,承包商該怎麼辦?

 

答:承包商遇有定作人依約應給付承攬報酬延未給付時,可向定作人追究遲延的法律責任,其可依情形採取以下步驟:

一、以⌈郵局存證信函⌋或委請律師發出⌈律師函⌋,或委請公證人發出⌈認證函⌋,向定作人催告給付

二、仍未獲置理時,可進而採取下述步驟:

 1.向管轄法院聲請對定作人發出⌈支付命令⌋

 2.如有仲裁協議,應向該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3.如無仲裁協議,且支付命令遭定作人於⌈法定期限⌋內異議時,按起訴的民事訴訟程序進行,由法官裁判。

 

出處來源:李永然著:工程爭議與解決法律實務,頁154.155,永然文化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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