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A機關將一項工程交由B公司承包,既已簽發開工通知並起算日期,卻因A機關(業主)之原因,導致工期展延,B公司若因此受有損害,能否像A機關求償?
答:«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情事變更原則含有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損失的概念,其係在分配因情事變更的風險所產生的不利益,經由法院或仲裁庭公平分配風險。故在工期大幅展延且使承包商支出鉅額成本的情形,若其已非有經驗的承包商所得預見,自可援用情事變更原則,藉以公平合理分配風險。(註)
所以,前述案例如符合前開要件時,即可向業主索賠。
註:參見李家慶撰:論工期展延之索賠-兼論棄權條款之效力,載李家慶主編:工程爭議處理,頁49,民國92年3月一版,台灣營建研究院編印發行。
出處來源:李永然著:工程爭議與解決法律實務,頁108.109,永然文化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