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爭議處理方式>
當政府採購簽約後,機關與廠商地位立於平等。
於履約階段產生爭議時,處理方法為:(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
1、向申訴會申請調解
2、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3、向法院提起訴訟
〈調解〉
調解較訴訟及仲裁相比下,更為經濟、迅速且溫和而不傷和氣之排難解紛管道。
申訴會之調解,本質為尊重當事人意願、雙方合意始為成立,與訴訟或仲裁係由第三人作出裁判或判斷不同。
政府採購法規定當廠商申請調解時機關不得拒絶,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申訴會之調解建議需經雙方同意後,調解才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是調解建議只要廠商或機關任一方不同意時,則必須由其他(仲裁、訴訟)制度解決。
〈仲裁〉
仲裁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設立的紛爭解決制度;當事人選擇並授權非司法機構或個人(仲裁人)對其提交的爭議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判。
相比於訴訟,其往往具有更強的中立性、靈活性和高效性。
仲裁分為⌈合意仲裁⌋與⌈強制仲裁⌋。
合意仲裁:採取仲裁與否,以當事人之間有仲裁約定為前提。
強制仲裁:依法律規定,不問當事人之間是否有仲裁約定,雙方之間本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一律依仲裁方式解決。
〈調解、仲裁、訴訟三者之差異〉
調解:調解人所作建議對當事人並沒有拘束力,當事人可以決定是否接受調解人所提解決的建議。
仲裁:仲裁人作出之判斷具有實質拘束力,若有一方不遵守,他方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訴訟:案件審理在法院進行,由法官審理。
另外,當事人對訴訟程序沒有決定權;但當事人對仲裁程序有自主權。
仲裁與訴訟不同,仲裁案件一審終結,仲裁判斷是最終的決定,不能上訴。
*節錄: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電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