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造執照已逾竣工展期期限仍未完工,執照逾期失效後建築工程主管機關得否因不可歸責承造人因素辦理增加建築期限之疑義 - 888營建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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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管理篇

 

內政部106.11.3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105308號函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6年10月23日府建管字第1060198314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5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及內政部72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192336號函略以:「...二、按建築工程未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完工者,應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但其逾期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起造人或承造人者,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其實際情形,將其停工日數不併入同法條第一項建築期限之內計算」,業已釋明建築期間逾期如不可歸責於起造人或承造人之處理方式,惟未有逾期後不得申請之限制。至本案是否符合上開函釋及貴府自治條例規定,案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權責辦理。

 

出處來源: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