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未依契約約定之程序申請,可以展延工期嗎?
我看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919期

案例事實

A地主於94年10月間與B廠商簽訂C工程契約,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二款約定:「工程期限:一、開工期限:本工程開工日期為放樣勘驗核准日。

二、完工期限:本工程之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算六百三十日日曆天完工(雨天、星期例假及國定假日均包含在內,不得扣除),並以領取使用執照為完工之認定,逾期每一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並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為上限。……」。A地主主張B廠商逾期183天,其逾期罰款計約八千萬元。

A地主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B廠商先給付其中一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保留其餘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A地主敗訴後,A地主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後又遭敗訴後,再向最高法院上訴後判決敗訴確定。

 

本件爭點分析

1.建築法規關於開工之相關規定,僅係便於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尚不影響契約當事人間關於開工日期之約定
最高法院認為:「惟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放樣勘驗僅須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向主管機關申報,毋庸主管機關核准,故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開工日期為放樣勘驗「核准」日,揆其真意,應係指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日。

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以使用執照存根、承造人及營業專任工程人員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上所載開工日期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為系爭工程開工日,或以系爭工程車道出入口紅磚斜坡道設計圖、消防設備、污水排水設計圖說均完成審查之翌日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為系爭工程開工日云云,然此與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文義不符…..,況上訴人所指開工日期均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兩造如有合意以前開日期為開工日,大可於系爭契約載明該開工日期,焉須另行約定「放樣勘驗核准日」,由此足徵上訴人此節主張難以憑採。至建築法規關於開工之相關規定,僅係便於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尚不影響契約當事人間關於開工日期之約定。」

 

本件因工程契約中約定,開工期限為放樣勘驗核准日,但A地主主張開工日應為建築執照上之開工日為開工日。

最高法院認為因建築執照上之開工日期在雙方簽訂契約前,因此雙方才於契約中約定工期開工日起算日為放樣勘驗核准日,至建築法規關於開工之相關規定,僅係便於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尚不影響契約當事人間關於開工日期之約定,此項見解值得贊同。

 

2.變更設計未影響不應展延工期、A地主變更戶數致延誤B廠商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程影響其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及颱風來臨時間工地須採取相關防颱措施以避免公安意外應展延工期
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工程固曾變更設計,但其完成變更設計時,系爭工程僅進行至放樣階段,是其變更設計尚不影響工期。… 惟上訴人及其他起造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始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編定,並於同年月十日共同出具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將原核定總戶數五十八戶變更為五十六戶,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同意備查,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於同年九月五日始核發門牌編釘證明。

而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有關人民申請案件應檢附相關資料規定,編釘門牌總表或證明(門牌初編證明書)為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必備之文件,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間,係辦理使用執照申請及維護工地環境整潔事宜。

故自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之三十四天因上訴人變更戶數致延誤被上訴人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程,進而影響其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自應予展延三十四日。.. 另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款已明定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雨天、星期例假及國定假日均包含在內,不得扣除。

是以民俗節日、選舉日均不予扣除。惟颱風來臨時間工地須採取相關防颱措施以避免公安意外,則被上訴人抗辯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應不計工期十四天,為有理由。」

 

本件B廠商主張因A地主變更設計、變更戶數導致延誤使照以及颱風來臨時間工地須採取相關防颱措施以避免公安意外三項事由應展延工期,其中,A地主變更戶數致延誤B廠商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程影響其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應展延工期值得贊同。

但B廠商主張A地主變更設計,係指A地主變更設計後增加施作細目及數量應展延工期,最高法院卻似誤指為變更設計之程序未延誤工期故不同意展延;另系爭契約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颱風來臨時間,工地之準備期間及復原期間是否應展延工期,以上二展延工期事由最高法院之意見似有待斟酌。

 

3.該款約定係重在有無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如謂B廠商未依該程序辦理,縱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亦不得予以展延,顯有失公平
最高法院認為:「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以書面通知並經上訴人核定颱風不計工期,惟該款約定係重在有無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如謂被上訴人未依該程序辦理,縱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亦不得予以展延,顯有失公平。 」

 

本件工程契約中約定,若有工期展延事由,B廠商應即通知A地主,經A地主同意後得展延工期,最高法院認為,此條款之約定重在有無得展延工期之事由,B廠商雖未依該程序辦理,但若確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亦應得予以展延,否則有失公平。

實務上常有業主因廠商未於約定期限內申請展延工期,即拒絕展延工期予廠商,但依最高法院意見此種作法顯失公平,而應審核廠商是否確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始認定之,此見解值得吾人注意。

 

 

作者: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出處:http://t.cn/R3r81m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