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期間的管理費用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嗎?
我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932期

程實務上承包廠商常遇有業主之因素而停工,故而向業主請求停工期間所導致之工程管理費用,此時停工期間之管理費用是否為工程款的一部分?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界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廠商於94年5月間與B機關簽訂C工程契約,C工程於同年6月21日開工,預訂以380日曆天之95年7月間為完工日。然因B機關於工程期間履次以不可歸責於廠商因素致遲延730日,而於97年6月24日始行完工及97年12月5日驗收合格,A廠商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B機關)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A廠商)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向B機關請求因工期延宕所增加保險費及管理費計約五百萬元,遭B機關以A廠商所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表總表為其自行製作,並非實際支出之憑證而拒絕給付,案經工程會調解不成立,A廠商爰於101年1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請求B機關給付,遭B機關以A廠商之請求已超過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之規定為抗辯故遭敗訴,A廠商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後又遭敗訴後,再向最高法院上訴後,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當事人倘於契約中約定,關於某事項之權利,須由一方向他方請求協議者,而當事人一方就其請求之事項又已依據該約定與他方協議者,則在當事人協議成立或不成立以前,該事項請求權之行使即有法律上之障礙

最高法院認為:「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訂立之契約,乃其相互間就具體紛爭所欲遵循之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對締約之當事人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

因此,當事人倘於契約中約定,關於某事項之權利,須由一方向他方請求協議者,而當事人一方就其請求之事項又已依據該約定與他方協議者,則在當事人協議成立或不成立以前,該事項請求權之行使即有法律上之障礙。

本件系爭約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B機關)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上訴人(即A公司)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補償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可稽。

依此約定,上訴人如欲行使該項契約所約定之補償費用請求權時,須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而不得逕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等情,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對其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補償事項,曾於98年至88年間與被上訴人協議,復於99年4月2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於100年7月1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8年5月19日函附協商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9年12月15日函附請求事項說明表及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憑。

果爾,則上訴人基於系爭約款所生之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補償請求權,在兩造協議成立或不成立以前,即存有法律上之障礙,該項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起算?依上說明,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

法律上對於請求權設有消滅時效的制度,其目的在於法律不保護權利睡著的人。就是說一個擁有權利的人,如果長期怠於行使所擁有的權利,則此項權利也不值得法律保護。

例如承包商在消滅時效完成後,再向業主請求承攬報酬,業主可以用時效已過作為抗辯,此時承包商的請求就會受到不利的結果。

而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而此時效之起算點,依民法第128條是以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實務上以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

但最高法院認為,請求權可行使時是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若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關於某事項之權利,須由一方向他方請求協議者,則在當事人協議成立或不成立以前,該事項請求權之行使即有法律上之障礙,請求權之時效自不能開始起算。

本件契約中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B機關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A公司得以書面通知B機關協議補償A公司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因此在兩造協議成立或不成立以前,即存有法律上之障礙。

實務上常見機關為避免補償廠商費用,於契約中約定廠商請求費用需先與機關協議,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類約定似無法達成機關之目的,反而導致廠商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間會延後到與機關協議不成立才開始起算,此項最高法院見解值得吾人注意。

 

2. 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契約就工程款以外所約定之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補償,能否認其屬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而有適用2年時效規定之餘地?有加以釐清之必要
最高法院認為:「次查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一1,即不能認為係承攬之報酬。

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於停工期間所生之保險費、新增保證金、人事及管理費用,為原審所認定。

此項因契約所生之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既非系爭工程或其追加工程之對價,而係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款以外所約定之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補償,能否認其屬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而有適用上開2年時效規定之餘地?亦有加以釐清之必要。」

 

本件最高法院認為,承攬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因此承攬之報酬是工作之對價,但停工期間所生之保險費、新增保證金、人事及管理費用,是因契約所生之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並非系爭工程或其追加工程之對價,而係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款以外所約定之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補償,似乎認為上開費用並非工程款之一部分,故不適用2年時效之規定。

此見解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將工程契約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藉以不適用兩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以保障承攬人,值得贊同,但後續是否所有工程爭議案件均可適用則有待觀察。

 

 

作者: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出處:
http://t.cn/R3r8lW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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