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錯誤之損害,業主可以求償嗎?
我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987期
工程實務上廠商若有設計錯誤,造成業主即主辦機關之損害時,須對主辦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分析之,並請各界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於94年12月間,簽訂C工程服務案契約書,A公司於97年2月9日繳交設計發展階段(下稱DD階段)中之初步報告(下稱DD1),供B機關指定之E公司審查,E公司以DD1報告符合契約規定,函知B機關辦理後續核定事宜;A公司並於97年6月2日檢附請款文件,向B機關為請款審核,詎B機關以DD1報告不符預算限制等事由,拒絕審核且拒絕給付DD1 價金;另A公司主張須仰賴B機關提供大地資訊,及採行必要防震、預算決策,始能完成DD1 報告,B機關未提供。
A公司遂於97年11月11日及20日解除DD階段以後之契約,並向B機關請求DD1階段之勞務報酬遭拒絕。
A公司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但遭敗訴,A公司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B機關亦反訴請求A公司給付因A公司違約行為,致須依仲裁判斷書給付訴外人F建築師事務所賠償金二千餘萬元,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維持第一審A公司敗訴判決,並駁B機關之反訴。雙方均上訴後,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 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最高法院認為:「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再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法院固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惟法院在裁判前應開示該項當事人所未表明或未及知之法律,命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及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之突襲。
本件A公司主張:B機關未及時提供必要大地資訊,影響其後續設計工作,違反協力義務等語,並據以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對B機關請求。
原審未遑查明系爭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依其情事,為達成與確保A公司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基於誠信原則,B機關是否負有上開及時提供大地資訊之協力義務(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徒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B機關有提供此項協力義務云云,遽就此部分為A公司不利之論斷,尚嫌疏略。」
最高法院認為,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等義務。
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附隨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因此定作人即業主如不為該義務,承攬人即廠商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故而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廠商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廠商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但本件高等法院未查明系爭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B機關是否負有上開應及時提供大地資訊之協力義務(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未提供,卻僅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B機關有提供此項協力義務,遽此認為A公司不得解除契約,自難昭公信,此項見解值得贊同。
2.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且損害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
最高法院認為:「次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所謂損害,乃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之不利益。
如被害人(債權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害,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
又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經驗定則觀察,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約定:於規劃、設計、監督、及管理本契約時,若因A公司規劃設計有錯誤,致B機關受有額外支出、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該院求償之金額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乃原審所認定。
則B機關主張其因A公司未依約履行,須依仲裁判斷書給付F事務所賠償金及仲裁費用等語,如果屬實,B機關是否未因此受有損害?該項損害與A公司之違約行為(如未依約規劃、設計致生錯誤等)間,是否無因果關係?B機關根據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否不得向A公司請求賠償?依上說明,即非無再予研酌之必要。」
本件因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於規劃設計時,若因廠商規劃設計有錯誤,致業主受有額外支出、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業主求償之金額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是以業主援引該條款請求賠償時,須符合廠商規劃設計有錯誤,及業主受有損害與此錯誤之間有因果關係。
但臺灣高等法院未實際探討A公司規劃設計是否有錯誤,致B機關須依仲裁判斷書給付F事務所賠償金及仲裁費用,卻以B機關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依仲裁主文賠償F事務所而駁回B機關之請求。
可是最高法院認為,此損害並不以業主對於該損失已確實支付為必要,只要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害,即應容許業主請求賠償,以上見解值得吾人注意。
以上僅係個人淺見,尚祈不吝指正是幸。
作者: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出處:http://t.cn/R3r8S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