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

1.按參加人就其所參加之訴訟,僅得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於嗣後他訴訟中發生拘束力。國防部將系爭工程施作部分委由參加人管理,慈○公司訴請參加人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裁判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稽。惟被上訴人與何○喜均為該案之參加人,何○喜於本案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受該案拘束。又仲裁判斷因調查事證權責有限,為時甚短,復無審級救濟制度,不宜使之擴張拘束力而具有爭點效。

 

2.何○喜既受有報酬而受國防部委任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自應依當時建築技術科技水準所能預見並加以注意之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非拘限於符合建築技術法令為已足。其對鑽探設計已有不周,於○盈公司鑽掘編號BH-6至BH-19 孔深度不足時,復未糾正,致未發現系爭工程基地內有孤石群存在,進而對系爭基樁工法採反循環工法;參以卷附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基樁工法及施工工法可行性評估鑑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基礎設計結構審查內容,系爭工程檢討會之過程與會議紀錄所載各情以觀,此反循環工法之設計確有不當。

 

3.系爭協議書、設計契約書固明定何○喜之契約責任,惟並無排斥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尚難以其行為須符合系爭設計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六項約定,始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又該條之損害賠償以債權人就其所受損害與債務人之加害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賠償金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用以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而非僅限於固有利益。(編整: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本案法院均予以准許),且就參加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管理系爭工程之施工,即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其本應依系爭管理協議書實施專業之實質審查、督導。然竟未肯認外審委員及何○喜建議考慮變更基樁工法,率爾同意仍採原設計工法或改良式反循環工法,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專業實質審查義務,此亦為損害之共同原因。爰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就前開賠償金額予以酌減百分之五十。)

 

4.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系爭設計契約名稱訂為「國防部台北市忠勇、雨後新村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契約」,已表明委託之旨。該契約第二條載:「委託範圍:本工程之規劃設計,包括建築、景觀……等,並代為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向主管機關委外結構審查與水電、……等主管單位之審可,及地質鑽探試驗工程之設計、發包(不含訂約)監造等事宜,……。」其中完成設計規劃及提出地質鑽探計劃書固均為完成一定工作,而發包、監造、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可,又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何○喜上開債務不履行情節無從割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5.末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判斷當事人請求所得適用之法律依據,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固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然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系爭工程因何○喜設計、監造之疏失,致被上訴人增加額外發給原眷戶房租補助費、支付重新發包之價差及增加之專案管理費,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開增加被上訴人支付之損害係因系爭設計契約瑕疵給付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加害給付,固有未合,惟依上說明,仍無其請求賠償系爭損害金額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當,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作者:劉孟錦律師.劉哲瑋律師【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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